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,得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?

問題:
受讓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,未依法通知或提示前,得否向債務人請求清償? 
回答:
按「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。但左列債權,不在此限:一、依債權之性質,不得讓與者。二、依當事人之特約,不得讓與者。三、債權禁止扣押者。前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,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。」「讓與債權時,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,隨同移轉與受讓人。但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,不在此限。未支付之利息,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。」
是債權之讓與,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。不過以收購金融金購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,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,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;而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,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、概括讓與、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,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1條至13條規定辦理者,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,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。